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申字第00006号

葛勤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谢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勤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谢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葛勤鹏。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谢春荣。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号。

诉讼代表人:盛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葛勤鹏与被申请人谢春荣、原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常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葛勤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葛勤鹏申请再审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谢春荣提供的保单系他人伪造,经相关部门鉴定,涉案保单为假单,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谢春荣提供的保单系假保单,导致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存在。谢春荣系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葛勤鹏损害的责任。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和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谢春荣赔偿葛勤鹏各项损失费用22152元及全部诉讼费。被申请人谢春荣、原审被上诉人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判决查明:谢春荣系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2011年9月28日17时08分左右,谢春荣持证驾驶自己的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溧蒋路后园岔路口处,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骑自行车直行的葛勤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勤鹏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9月2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勤鹏不负事故责任。葛勤鹏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凹陷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12天。2012年4月6日,葛勤鹏的伤情被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认为谢春荣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为假保单,理由是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均是电脑打制,而谢春荣投保的保险单是手写形成。同时谢春荣保险单上无保险单号,也无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服务电话,而是私人的手机号码。因此,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谢春荣车辆的保险单真假作出鉴定,但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效鉴材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谢春荣还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为葛勤鹏垫付医药费8071.87元,葛勤鹏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勤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0223.87元,其中应支付给葛勤鹏人民币22152元、支付给谢春荣人民币8071.87元;(二)驳回葛勤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查阅溧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张永春合同诈骗一案卷宗,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于2013年8月5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机关城西区经侦队出具关于青海省分公司摩托车假保单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自2006年开业以来征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总计8000份,流水号为1-8000。江苏出现的假保单流水号基本上8000号段今后的流水号,青海分公司从未征订过8000号段以后的单证。溧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溧公(竹)鉴通字(2014)7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鉴定意见为张永春销售给李延顺的阳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为假单。在本案中,谢春荣提供的保单流水号为5989。由于溧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未具体列出假保单的流水号,因此,本案无法确定谢春荣提供的保单系假保单。综上,葛勤鹏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葛勤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成

审 判 员  江 军

代理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