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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李金祥与向仲文、欧阳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祥,向仲文,欧阳忠,何国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金祥,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向仲文,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欧阳忠,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何国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金祥诉被告向仲文、欧阳忠、何国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祥及被告欧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仲文、何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1月3日酒店停业。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2453元,酒店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到现在一直无支付,亦无退回300元押金。原告在酒店工作了3年10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92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符合法律受理的条件。4.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5.押金单,(1)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2)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6.就业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欧阳忠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欧阳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向仲文、何国泉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于2011年6月3日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因生意惨淡,无法经营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营者是向仲文。被告欧阳忠为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的经理。原告李金祥于2011年1月入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停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与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无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押金已退回。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5月2180元、2014年6月2230元、2014年7月2230元、2014年8月2230元、2014年9月2230元、2014年10月953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8.83元。工龄为3年11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已告终止,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向仲文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20元的申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停业,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原经营者向仲文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龄为3年11个月,故被告向仲文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35.32元(2008.83/月×4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欧阳忠、何国泉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项、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仲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金8035.32元给原告李金祥;

二、驳回原告李金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仲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