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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443号

董艳茹与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艳茹;董现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董艳茹,女,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董现礼,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董艳茹诉被告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现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茹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按3分支付利息。2013年8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春节前将本金共计25万元的欠款全部偿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承诺继续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直至2014年9月30日,在结算清前期资金往来后,被告将所有借款总数出具借据,即借原告25万元,双方约定以借据为准,并承诺所欠借款继续按照约定的3分月利息支付偿还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董现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艳茹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当庭经询问,原告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急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以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名义向河南豫科龙盛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招标保证金10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款10万元、2万元、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综上共计25万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上述总借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河南豫科龙盛空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6820元,由被告董现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