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慧芹,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海,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娟,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国安,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任凤娟丈夫)。本院审理上诉人任慧芹、孙秀海与被上诉人任凤娟、窦国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上诉人任慧芹因外伤导致语言障碍而在医院住院治疗,需等待其经治疗恢复相关功能后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 利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佳 欢(此件共2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