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7号原告奚燕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张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燕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审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雷,被告齐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君、张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五菱面包车时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单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车牌号冀G×××××五菱面包车在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镇小庄村路段与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张春祥和摩托车乘车人张春江二人受伤。原告车辆驾驶员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出险,被告公司派员现场勘查,2014年8月28日,双方在怀来县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春祥和张春江二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整,并当场已经履行,由原告向被告处报保险赔偿。由于事故双方协商解决,交警队不予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此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整。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因无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所以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对责任的承担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张春祥、张春江二人在怀来县医院、延庆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3、修理费发票1张;4、《协议书》1份及《收条》1张;5、《证明》1份;6、《发票》3张;7、张春江《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8、张春江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奚燕励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冀G×××××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自述2014年7月12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镇小庄村路段与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张春祥和摩托车乘车人张春江二人受伤;2014年8月28日,双方在怀来县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春祥和张春江二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整,并当场已经履行,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此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事故的发生及事故中责任的认定,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燕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