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尚建昌,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行董事长。住所地:吴起县城中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尚建昌与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尚建昌于2015年4月8日以实际贷款人刘兰波已将贷款本金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建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尚建昌负担。
审判员 马东叶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