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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字第20-02号

深圳市合信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亚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合信丰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20-0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合信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石马径社区艺强工业村*座***楼。

法定代表人:彭典臣。

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亚明,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深圳市合信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合信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82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亚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合信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82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没有履行,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本辖区国土、房管、工商、车管、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调查事实表示认可,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亚明经查目前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合信丰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亚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淑创

审判员  翁桂裕

审判员  姚松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绍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