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栋4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孝文,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农民。
原审
被告:何先贵,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
原审
被告:刘道芬,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孝文、原审被告何先贵、刘道芬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以其从未与被上诉人丁孝文签过劳务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丁孝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三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下龙溪村3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泰宁花园福园19栋211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新世纪装饰城L栋4楼406室,分别属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宁市水电设备厂,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丁孝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裁定书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欠妥,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旦正措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长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