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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84号

石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蘖,石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蘖,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家住黎平县。原审被告人石贵,曾用名石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石贵在黎平县德凤镇平街头“酒酷”酒吧因与被害人潘有登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劝开出酒吧后石贵觉得心里面不舒服,还想要打潘有登等人。石贵和潘宏(另案处理)拿了两把长约70厘米、刀身呈银白色的西瓜刀,由“顾崽”(另案处理)开皮卡车上街去找,在黎平县德凤镇神鱼井路口,看到潘有登等人在“三联书社”门口,石贵和潘宏就各拿一把西瓜刀下车去追砍潘有登等人,将潘有登砍伤。经法医鉴定,潘有登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8月24日,石贵到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石贵、吴唐、张秀成、杨蘖等人在黎平县德凤镇电信大楼对面的“大树脚”夜宵店吃夜宵,吴唐与张秀成等人因喝酒发生矛盾,在争吵中石贵抢过杨蘖手中的啤酒瓶并用该啤酒瓶砸向杨蘖的头部、面部,致杨蘖面部损伤并留疤痕,经法医鉴定,杨蘖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吴鲁怀、欧阳真平、罗国晒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酒吧与石贵等发生打架后就出街来,到黎平县三中神鱼井路口时潘有登被石贵一伙用刀砍的事实。4、证人石凤昌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酒酷酒吧有人打架,经劝开后都离开了。5、证人郑作斌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晚有人在三中门口拿刀和钢棒打架的事实。6、证人徐秀清、吴凯、张秀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凌晨,石贵在“大树脚”夜宵店拿啤酒瓶伤害杨蘖的事实。7、证人杨武的证言,证实杨蘖在“大树脚”夜宵店被伤害后到德凤派出所报案的事实。8、被害人潘有登的陈述,证实其被石贵刀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杨蘖的陈述,证实其被石贵用啤酒瓶伤害头部的事实。9、被告人石贵的供述,证实其对用刀伤害潘有登,用啤酒瓶伤害杨蘖的事实是供认不讳。10、鉴定结论书,证实潘有登损伤程度为重伤,杨蘖损伤程度为轻伤。11、住院证明,证实潘有登、杨蘖伤情及治疗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伤害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蘖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被害人潘有登受伤后到怀化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人杨蘖的病历,证实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2、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3、证人吴茂炎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杨蘖在越南务工情况。4、被告人石贵提交与被害人潘有登达成赔偿协议书,证实石贵对潘有登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石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石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石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5.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蘖不服,以原判仅判决石贵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95元,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又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131189元应该判令石贵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其具体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误工费1183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实际误工8个月,误工费应为64000元;

二、原判认定护理费1183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伤后,雇人进行护理,实际开支3000元,故护理费应是3000元;

三、原判没有认定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到外地就医,发生交通费2400元应该获得赔偿;

四、原判认定伙食补助费420元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整容治疗,因此发生的伙食费2800元,应该获得赔偿;

五、原判认定营养费420元,上诉人对其计算标准和期限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应该按100元/天标准计算50天,营养费应为5000元;

六、原判以整容费没有实际产生,可另行起诉为由没有判决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整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整容费48000元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及护理费收条共计16份,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费3334元及护理费3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交通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影响。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通过该条来看,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系酌情判赔。不是全额赔偿。同时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主要为其本人的个人主观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均不构成影响。例如误工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为本人系固定收入人群,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其固定收入数额具体为多少,其在上诉状中所提的误工损失仅有原审的证人证言证实,但该证人并不能出具工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为据作出相关误工损失认定并无不妥。又如营养费,上诉人只是认为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所称的2800元,也仅是本人主观意见,无证据支持,至于交通费,原审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虽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但这系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构成影响。且原审被告人对此证据并不认同。上诉人对交通费的主张可与另行提起的后续治疗费诉讼中一并提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数据可判,原审法院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意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松

审 判 员 潘 年 钢

代理

审判员 陈 生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