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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258号

吉林省豪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豪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豪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隋丽,该游泳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豪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省豪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

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

审判员  岳 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