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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东源县径口水电站与谢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源县径口水电站,谢汉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径口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赖志强,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汉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镇强,男,汉族。

上诉人东源县径口水电站与被上诉人谢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建水电站缺乏资金,先后于1993年12月1日、1994年3月1日、1994年6月1日通过当时原东源县涧头镇党委书记赖治强跟原告借款分别为45000元、60000元、120000元,共225000元。被告并立下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1993年12月1日今借到谢汉新同志现金(月息5%计)金额肆万伍千元(¥45000.00)。经手人黄志惠还息计至94、12共12个月”,“1994年3月1日今借到谢汉新同志现金(月息5%计)金额陆万元(¥60000.00元)。经手人黄志惠还息计至95、12、9个月”,“1994年6月1日今借到谢汉新同志现金(月息5%计)金额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经手人黄志惠计息计至94、12、共6个月”三份借条均加盖了河源市郊区新中水电站的印章。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1年,一年后原告向赖治强追索,赖治强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原告将上述三份借条交给了赖治强。后因赖治强意外死亡,原告嘱咐赖治强亲属向被告追索。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原为河源市郊区新中水电站,1997年3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东源县新中水电站,2007年9月17日再经核准变更为东源县径口水电站。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事情已经过多届镇领导了,对已还200000元有无出账,需待查实,还需要跟镇政府请示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该200000元是赖治强个人偿还的,此系原告与赖治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坚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跟其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除借条注明已还利息90000元(45000元×5%×12个月=27000元、60000元×5%×9个月=27000元、120000元×5%×6个月=36000元)外,被告对余款未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2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调整,故对本金及从被告立借据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在扣除被告已还的90000元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四倍利率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赖治强已还的200000元是否已出账,以证明该款是否为被告还款,因被告在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该还款在其单位账目中已经出账的证据,且原告坚持认为该款系赖治强的个人垫付款,系其与赖治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源县径口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汉新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日即1993年12月1日起,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日即1994年3月1日起,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日即1994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已付款90000元在应付本息中扣除)。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东源县径口水电站负担。

上诉人东源县径口水电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欠款本金没有225000元。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该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而借条上注明已还利息90000元,是按5%计算的月利息,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如果按3分钱利息(3%),那么90000元当中利息也只占到54000元,剩下的36000元应当作为本金还款,因此,在上诉人还了90000元之后,借款本金已经没有225000元。(二)被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受偿,其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上诉人谢汉新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三笔借款被上诉人谢汉新是通过赖治强借过上诉人的,借款期到1年后,被上诉人谢汉新向赖治强追索,于是赖治强向被上诉人谢汉新偿还了20万元,被上诉人谢汉新将三份借条交给了赖治强。上述事实,无论从无因管理方面还是债权转让方面分析,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受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不应当重复主张追偿,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出账200000元的证据不符法律规定,并且赖治强向被上诉人还款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才支付的,当属同一法律关系。若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说法,就是变相地容忍债权人重复主张权利,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向赖治强家属拿回借条再次要求追偿没有合理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但事隔今年,被上诉人在超过20年后才主张权利,已经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谢汉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因修建水电站缺乏资金,先后于1993年12月1日、1994年6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分别为45000元、60000元、120000元,共225000元,并立下借条三份,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之后上诉人只向答辩人支付了90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讨,上诉人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欠款本金为225000元。上诉人在出具借条给答辩人时,均在上面注明“月息5%计”字样,后来也按照该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这说明月息5%的利率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法院判决是否支持月息5%,其已经支付的90000元的性质均为利息,绝不可能转化为本金,又因除了这90000元利息外,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再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故上诉人至今仍欠答辩人本金225000元,在计算利息时,仍应按225000元的本金计。2、赖治强支付给答辩人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或者债权转让。1993年至1994年期间上诉人分三次向答辩人借款共计2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但之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未果,便向赖治强寻求帮助。因为当时名为河源市郊区新中水电站的上诉人属于东源县涧头镇政府产业,而赖治强从中介绍促成借款,故赖治强得知答辩人因无法收回借款,导致经济十分困难后,为解决答辩人的燃眉之急(当时答辩人家庭内部发生了一些变故,急需用钱),出于朋友情谊遂于答辩人协商:赖治强自己先借出答辩人200000元,帮助答辩人度过眼前困难,答辩人继续向上诉人追讨借款,待上诉人还清了答辩人借款后,答辩人再将200000元还给赖治强。答辩人同意了这个解决方案,赖治强将200000元交付给了答辩人。同时,鉴于赖治强党委书记的身份,追讨起来比较便利,答辩人主动将三张借条放在了赖治强处,请求他以后协助自己一起向上诉人追债。不曾料想赖治强后来意外去世,而答辩人多年来向上诉人多次追讨都没能收回借款,无奈之下,答辩人将上诉人告上法庭,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综上,赖治强向答辩人给付200000元的行为不是代为清偿或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他与答辩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无因管理或债权转让。退一万步来讲,假设是无因管理或债权转让,那么赖治强至少应该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本金总额225000元金额支付给答辩人,而不是20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因赖治强向答辩人给付了200000元,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经消灭,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债权债务没有消灭的情况下,答辩人仍然是上诉人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的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债权债务没有消灭的情况下,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答辩人依旧是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人,故答辩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于法有据。而赖治强作为第三人,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赖治强支付给答辩人200000元的行为是赖治强与答辩人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该行为对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拿第三人来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默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赖治强给付谢汉新的200000元是否属于代东源县径口水电站偿还的款项。2、东源县径口水电站已给付的90000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息。关于赖治强给付谢汉新的200000元是否属于代东源县径口水电站偿还的款项的问题。因为本案不排除赖治强与谢汉新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且谢汉新主张赖治强给付给他的200000元属于赖治强对其的个人垫付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东源县径口水电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赖治强代其还给谢汉新的款项,加之赖治强给付谢汉新的200000元与谢汉新借给东源县径口水电站的225000元数额上不一致,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案的情况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故赖治强给付谢汉新的200000元不属于代东源县径口水电站偿还的款项。关于东源县径口水电站已给付的90000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1993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以借款本金45000计,月息5%,还息共12个月,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7000元;再1994年6月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以借款本金120000元计,月息5%,还息共6个月,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6000元;又根据1994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以本金60000元计,月息5%,还息共9个月,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7000元,以上三笔利息共计90000元(27000元+36000元+27000元=9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该90000元应在上诉人的应付本息中扣除。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现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上诉人东源县径口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李小强

代理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