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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146号

苑某甲与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甲,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苑某甲之妻),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雷,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乙,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苑某乙之妻),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工厂破产清算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公司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丁,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被继承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苑某甲、二子苑某乙、三子苑某丁、女儿苑某丙。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苑某戊去世后,被继承人谢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苑某戊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外,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生前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某新村一区5号楼2-103室,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职工购房证明,该购房证明中记载购房人苑某戊,计价面积48.9平方米。自2008年底起,苑某甲一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审理过程中,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济南市某新村一区5号楼2-103室,系济南铁路局某厂职工苑某戊参加我局房改购买,产权证尚未办理。按我局房改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参加房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审理过程中,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广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提交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保存的涉案房屋的分户平面图,该图记载套内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8.5平方米。该评估机构作出鲁广和估鉴字(2014)02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评估总价值为53.36万元(建筑面积为59.08平方米)。该估价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苑某甲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购房证明中记载建筑面积为48.9平方米,而估价报告中显示建筑面积为59.58平方米,且购房证明中也未涉及分摊的建筑面积,而在房屋平面图中也未涉及到分摊面积,而在评估报告中却涉及到分摊建筑面积8.5平方米,另外,在评估报告中一味强调地理位置、周边交通,是否考虑过涉案房屋的房龄成新率及室内装修,通风、采光、观景、周边环境、配套设施、停车位、小区绿化、楼间距等方面。该评估机构针对苑某甲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答复意见为:“1、异议人:“在购房证明中,明确显示建筑面积为48.9平方米,为何评估后报告中显示建筑面积为50.58平方米,……”首先,在购房证明中,显示的是计价面积为48.9平方米。其次,此计价面积不等同于建筑面积,两者不可混淆。前者只是参加房改时,原产权单位房改售房的计价面积;后者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发证时,依法确权认定的建筑面积。本次评估报告肯定应该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评估。2、异议人:“在购房档案主购房证明中,并未涉及分摊建筑面积,在房屋平面图中也未涉及到分摊面积,为何在评估报告中却提及分摊面积(8.5平方米)……”在《房屋平面图》的右下角的方框内的第二项记载的就是在评估报告中的分摊面积(8.5平方米)。显眼而且清晰,无容置疑。3、异议人:“在报告书中提及本涉案房屋的评估,只是一味过度强调地理位置、周边交通,是否认真考虑过涉案房屋的房龄、成新率、落后的室内装修,有无良好的通风、采光、观景以及所在小区的周边环境,小区内配套建设、停车位问题,小区绿化、楼宇间距等一系列现实的问题。”事实上,异议人列举到的和未列举到的因素我公司都会综合考虑。房龄在那摆着(1978年建成),成新率怎么可能被忽略;室内装修的状况如何,报告中均有描述,怎么可能被忽略;而有无良好的通风、采光、观景是因何造成的,异议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将视角引向临街房恐怕不会是异议人的初衷吧?至于所在小区的周边环境,小区内配套建设、停车位问题,小区绿化、楼宇间距等问题,我公司评估的是“市中区某新村一区5号楼”的房子,自然会对影响该房子的价值的(有利的、不利的)因素(包括异议人未曾列举的楼层、位于楼边(西山墙)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从而形成鉴定意见。总之,我公司出具的报告评估程序是恰当的,评估过程是严谨的,鉴定意见是准确的。”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对异议答复没有异议,苑某甲仍存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较高。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对房屋分户平面图与购房证明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以哪个面积为准进行调查,该所工作人员答复购房证明和房改表与房屋分户平面图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不能单纯说哪一个不准确,购房证明和房改表上记载的面积是购房人房改的面积,但实际发证时是以房屋分户平面图上所载入的面积为准,据此,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房屋分户平面图为准。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对原审法院调查情况没有异议,苑某甲对调查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房改面积为准。苑某甲主张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对被继承人谢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没有继承权,称2008年底其一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一直没有进门,过年过节也没有看过老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苑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其2003年患有尿毒症,之前都是由其照顾老人,患病后生活无法自理,没有办法照顾老人,但过年过节都去看望老人,老人有退休金也有房租收入,在经济上不需要子女照顾,认为应当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苑某丙称其一直照顾老人,苑某乙生病后,都是由其和苑某丁照顾老人,经常给老人买东西,有时给老人做饭,一直到老人去世。因此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苑某丁称2008年其母亲摔伤后,当时商量雇保姆,后来商量给苑某甲钱,让苑某甲的妻子照顾老人,后来苑某甲把锁换了,而且苑某甲的妻子对老人照顾的也不好。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为此提交病历。苑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2008年其母亲摔伤时,也是先通知的苑某甲,然后又联系的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住院期间由苑某甲和苑某丙、苑某丁进行照顾,出院后由苑某甲照顾老人,老人有退休金,苑某丙将老人的工资卡交给苑某甲,吃喝由老人出,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每人给苑某甲1000元,2011年3月16日苑某丁听说苑某甲的儿子要在老人家里结婚就与苑某甲打架,说苑某甲虐待老人。苑某乙主张房屋所有权,给其他继承人房屋继承补偿款,称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尿毒症、肝炎,双目失明,一级残疾,现在居住在二楼,行动不便,为了方便生活及治疗,因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提交残疾证。苑某丙、苑某丁没有异议,其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按四分之一的份额得到房屋继承补偿款。苑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应当由其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力,没有继承权。另查,苑某乙自2003年开始透析,2006年双目失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的济南市市中区某一区5楼2-103室房产系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生前共同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后,属于苑某戊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被继承人谢某某、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及苑某甲继承,各继承被继承人苑某戊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后,其个人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及其继承的苑某戊的遗产份额作为其遗产。苑某甲主张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未对被继承人谢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及苑某甲均对被继承人谢秀兰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谢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及苑某甲继承,即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及苑某甲各继承被继承人谢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继承开始后,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及苑某甲应当各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已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苑某甲对房屋评估时依据的面积有异议,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答复,且涉案房屋的原产权管理部门也出具证明,认为涉案房屋的面积应以分户图记载的面积为准,因此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53.36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苑某乙、苑某甲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到苑某甲自2008年底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判由苑某甲所有较为适宜,由苑某甲按评估的房屋价值和各继承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向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334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济南市市中区某新村一区5号楼2-103室房产(建筑面积为59.08平方米)归苑某甲所有;

二、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苑某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

三、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苑某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

四、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苑某丁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和苑某甲各负担1607.5元。

上诉人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涉案房产未依法进行登记,不能作为遗产分割。1、该房作为不动产未经房产管理机关登记确权,无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依据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房屋平面图》、《购房档案卡》将该房分割,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2、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房屋平面图》、《购房档案卡》对该房建筑面积认定相互矛盾。《购房档案卡》显示该房计价面积为48.9平,但《房屋平面图》计载建筑面积59.08平。3、原审法院偏信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一面之词,认定该房面积为59.08平方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应该根据法定测绘部分得出。4、山东广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广和估鉴字(2014)第02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第四条第六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该鉴定机构按《房屋所有权证》公开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过高。其次该房按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但该房没有国有土地证。二,苑某甲应多分被继承人谢某某遗产。自2008年谢某某摔伤至2013年去世,苑某甲一家一直与其共同居住且悉心照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谢某某遗产还有其它财产未分割。虽然2008年苑某甲与谢某某共同生活且照顾老人,但谢某某的工资卡由苑某丙持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负担。

被上诉人苑某乙、苑某丁、苑某丙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属于苑某戊、谢某某的遗产这一事实无争议,作为遗产继承的不动产不以登记为要件,同时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条件,只是因各继承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才迟迟未能办理。

二、苑某甲并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虽与谢某某共同生活,但在此期间存在虐待老人的行为,分配遗产时就应不分或者少分。1、2008年谢某某摔伤后,行动不便需要照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决定,由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雇佣苑某甲的妻子照顾老人,苑某甲一家遂搬入涉案房产与谢某某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三被上诉人不但支付其工资,还经常轮流上门看望谢某某。2、虽然苑某甲与谢某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是苑某甲经常虐待被继承人。2011年,苑某丙听到谢某某邻居反映谢某某经常被打,遂去看望,发现谢某某浑身是伤,于是与苑某乙、苑某丁商量准备将谢某某接走轮流照顾或送至养老院,但苑某甲坚决不同意。被上诉人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谢某某无民事能力并指定苑某丙为法定监护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苑某丁甚至还因苑某甲虐待老人一事与苑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

三、涉案房屋是沿街房,1994年苑某丁加盖了三间临街的商铺,自2008年后该商铺的房租由苑某甲收取,每月租金为4500元。以上事实说明,在遗产继承中,苑某甲已经多分了财产,所以在涉案房屋的分割中不应该再对苑某甲进行照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苑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5日济南铁路局济南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坐落在划拨土地上。2、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书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特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谢某某2008年摔伤后患有痴呆,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照顾,苑某丙在诉讼中撤回了其作为谢某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3、山东省武警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谢某某2008年摔伤后患有癫痫、脑萎缩。4、济南市市中区某街道铁一社区居委会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谢某某于2008年摔伤后,苑某甲夫妻共同照顾谢某某,并与谢某某共同居住。经质证,苑某乙、苑某丁、苑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恰恰证明了其答辩意见。谢某某脑萎缩,受虐待后无法表达。苑某丁与苑某甲打架后报警,公安局告知苑某丁如有存在虐待事实的证据应当去法院,这才出现了苑某甲所讲的司法鉴定,以及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的发生。因谢某某被苑某甲控制,致使苑某丁无法取得虐待事实的相关证据,苑某丁也只能撤回指定其为监护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产是否能够作为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产虽坐落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但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已通过房改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相关权益。同时,该房产的产权证虽未办理,但根据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按照该局房改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参加房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的遗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苑某甲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答复,涉案房屋的原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亦对评估报告予以印证,原审判决经审查后,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分割涉案房产,并无不当。苑某甲虽自2008年后与被继承人谢某某共同居住,但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谢某某的赡养问题纠纷不断,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就双方当事人对谢某某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作出认定,苑某甲于二审期间关于其应多分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苑某甲关于继承谢某某其它遗产的主张,系其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未果,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