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龙,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罗俊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俊龙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南四环张庄村牌处,因接听手机时将同向行驶两轮电动车的李小丽撞倒,造成造成李小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俊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104年11月4日被告人罗俊龙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俊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昭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