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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终字第95号

于福瑞与林荣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荣志,于福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商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荣志,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惠园小区****号楼**单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瑞。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林荣志与被上诉人于福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被退回,理由是“联系自取,长时间不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传票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林荣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黄 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