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改凤,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后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5********。
原告:项群,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后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85********。
原告:张革平,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后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7********。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308186-2。
法定代理人:汪小牛,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丰,宁国市环境保护局港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75296276-3。
法定代表人:王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改凤、项群、张革平不服宁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环境管理行政审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环保局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改凤、项群、张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丰、吴汝亮,第三人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4日,环保局应国投公司的申请作出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内容为:“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宁国市宁城北路新区道路网二期工程项目经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字〔2008〕192号文件立项,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同意建设。1、须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满足《报告表》中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2、加强施工期的管理,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施工期的噪声和扬尘,工程取土徐妥善处理,完工后进行回填,以利于植被恢复。3、在项目建设前应及时做好各种防治水土流失的预案,水土保持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做好生态恢复工作,同时加强道路两侧的绿化建设。4、宁国市环境监察大队负责该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5、项目建成试生产三个月内,业主应及时按规定程序申请组织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2009年3月4日(宁国市环境保护局印章)”。李改凤、项群、张革平诉称:2013年8月13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环保局于2009年3月4日作出了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批准建设项目建设规模用地范围内包括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故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服向宣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其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宣环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环保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有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项目立项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环保执行标准确认文件,环保部门对该园区规划环评文件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关系到其及广大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环保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环保局辩称:
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二、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修路拆迁属于项目规划和立项等问题,不属于环保局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原告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三、环保局作出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对施工过程中环保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第五条: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因此,环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所称,该审批意见是建设项目开工的前提,该建设项目占用了其土地,造成其房屋被拆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被依法征收、房屋是否被依法拆除,系由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即使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拆除,也系征收或拆除行为所致,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提出道路建成后对其新的居住环境造成影响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应当是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具体的、切实的影响,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道路建成后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环境方面的影响。综上,环保局作出的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系对宁国市宁城北路新区道路网二期工程项目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查,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李改凤、项群、张革平与环保局作出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改凤、项群、张革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李霞
审 判 员 施 璟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静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