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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马某某某,女,回族,生于1988年11月,小学文化,农民,娘家住临夏县。被告马某,男,东乡族,生于1986年4月,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招赘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月生育男孩马XX(又名马XX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1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孩子带回家,后我也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4月我与被告在敦煌打工期间,因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未劝叫过一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招赘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月生育男孩马XX,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经人说和,原告及孩子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分居近四年,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男孩马XX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2万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