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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770号

王凤宁与崔孟、崔立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凤宁,崔孟,崔立侠,李少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770号原告王凤宁,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孟,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被告崔立侠,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李少宁,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王凤宁与被告崔孟、崔立侠、李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宁的委托代理人张蒨、被告崔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侠、李少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崔孟名下的”凯宴”牌×××号车辆的车户。

原告王凤宁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崔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崔立侠、李少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崔孟提供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崔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5%,被告崔立侠、李少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崔孟认可上述证据。证据二、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崔立侠、李少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孟认可上述证据。

被告崔孟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请利息予以认可,借款时,被告崔孟将凯宴牌×××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崔孟愿偿还借款以赎回车辆。被告崔立侠、李少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5%,借款方式为车的抵押,被告崔立侠、李少宁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崔孟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崔孟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崔立侠、李少宁各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崔孟向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400000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崔孟向原告交付了凯宴牌×××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双方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及被告崔孟均认可被告崔孟向原告交付凯宴牌×××车辆是为了担保原告的债权实现,在被告崔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处分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担保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崔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崔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立侠、李少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孟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孟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孟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车的抵押,但被告崔孟在借款时向原告交付×××号车辆的行为及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质押的规定,在法律上应视为质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崔孟提供的×××号车辆行使担保物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范围内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立侠、李少宁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凤宁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凤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诉讼财产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780元,由被告崔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晶婕

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

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