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屯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晓琴,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长治市。被告王**强,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
原告王晓琴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晓琴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琴、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琴诉称:被告王**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前每月返还10000元。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履行借条的约定,拒绝返还,到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辩称:被告打的借条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被告只是和原告王晓琴共同生活期间用了她一部分钱,并没有借过原告王晓琴的钱。因为原告王晓琴在我家闹,我才写了借条。原告王晓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强欠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借条(凭证)今借到王晓琴人民币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王**强身份证号:×××”被告王**强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通过审理,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晓琴于被告王**强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日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王**强花销均系原告王晓琴支付。2014年11月30日,在长治市西郊派出所被告王**强给原告王晓琴打下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给原告王晓琴打下的欠条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晓琴要求被告王**强返还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王**强辩称此借条系受到胁迫所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琴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郝树勇
代理
审判员 贾东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