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和军民,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周社会,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告和军民与被告周社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原芦岗一中院内承建教职工公寓楼工程,被告在芦岗一中承包学校大伙。工程完工后,被告周社会在原告不知情下取得两套住房钥匙,在未交一分钱房款的情况下入住。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房款,被告始终拒不付钱。后经学校代表从中协调,被告周社会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写下一张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元的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共还给原告人民币捌万元整,剩余款项1024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02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原芦岗一中院内承建教职工公寓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学校拖欠原告工程款,职工买房款交给原告,用于顶替学校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周社会取得两套住房的钥匙并擅自入住。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经学校代表从中协调,被告周社会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和军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和军民房款钱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元正,欠款人周社会,2012.1.16”。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剩余款项1024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社会占有使用原告承建完工的两套房屋后,应当向原告交纳购房款用于顶替学校所欠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其对欠原告房款这一事实的追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已偿还8万元,下余102400元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0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确认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社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军民欠款10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周社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涛
审 判 员 任秋莲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