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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1075号

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锦江蔡洪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泰岳物资有限公司;薛锦江;蔡洪君;薛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1075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6号21-1、21-2、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87358P。

法定代表人:张昊任,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如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泰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9号附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4955XW。

法定代表人:芮仲康,职务不详。

被告:薛锦江,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洪君,男,1980年9月15日出,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

被告:薛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亨小贷)与被告重庆泰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薛锦江、蔡洪君、薛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渝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利亨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被告薛锦江、薛刊及冯源作为被告薛锦江、薛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岳公司、蔡洪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亨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2万元,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告泰岳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利亨小贷2015年借字第201500101005号)向被告贷款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当日,即由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张甲秋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岳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欠利息212万元未归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岳公司、蔡洪君未作答辩。

被告薛锦江、薛刊辩称,原告请求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薛锦江、薛刊不清楚还款借款情况,原告与被告泰岳公司、章晋凯(原告个贷业务部经理)、被告蔡洪君、张甲秋(被告泰岳公司的登记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他们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是否借款和归还不清楚;2、被告薛锦江、薛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过,即使未过期也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发放的借款用途为钢材、五金,但本案贷款发给张甲秋,张甲秋将其中600万元转给原告,另400万元转给被告蔡洪君,并不是用于贷款,原告与被告泰岳公司相互串通改变贷款用途,违背了担保目的,且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贷款资金流动的义务。600万元是以新还旧,担保人不知道这一情况,被告薛锦江、薛刊未提供担保不承担责任;3、原告及章晋凯与被告泰岳公司等有长期大量资金往来,本案10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采用欺骗手段游说被告薛锦江、薛刊提供担保,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侦查,请求驳回对被告薛锦江、薛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变更情况;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利息计算表。被告薛锦江、薛刊对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变更情况,证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及证2中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系违规放贷;证3中利息计算表应当以实际欠息进行计算。被告薛锦江、薛刊未举示证据。被告泰岳公司、蔡洪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后果。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对证1、证2、证3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应视为原告陈述,不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以原告利亨小贷为贷款人(甲方),以被告泰岳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利亨小贷2015年借字第201500101005号),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0‰;4、贷款发放甲方在第九条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万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张甲秋账户;5、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结息日或者借款到期日不是银行营业日的,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时间顺延至结息日或者贷款到期日后银行第一个工作日,延长时间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还本付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薛锦江、蔡洪君、薛刊、陈松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8日,以原告利亨小贷为债权人(甲方),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陈松荣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保字第201500101005号),主要约定:1、泰岳公司与甲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500101005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1000万元,乙方自愿共同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债权乙方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5001010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为10‰,债务人的债务期限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3、保证方式乙方对担保债权,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担保债权而言,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发生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均无条件对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其他保证人是否已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论甲方是否已就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担保在内)主张权利,甲方均可就债务人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薛锦江、蔡洪君、薛刊、陈松荣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保证担保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及借款人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等;5、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间分别起算。2015年4月8日,原告利亨小贷向案外人张甲秋转账支付1000万元,摘要备注为201500101005泰岳公司借款。根据原告利亨小贷举示的利息计算表显示,被告泰岳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归还90万元。另查明,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利亨小贷与被告泰岳公司、薛锦江、蔡洪君、薛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利亨小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本案借款支付至案外人张甲秋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本案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泰岳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岳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根据原告利亨小贷与被告泰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另根据原告举示的利息计算表显示的被告泰岳公司的还款情况,经核算列表如下: 本金(元) 利率(月) 起 止 利息(元) 付款(元) 欠付或抵扣(元) 10000000.00 0.01 2015-4-8 2015-5-8 100000.00 100000.00   10000000.00 0.01 2015-5-8 2015-6-8 100000.00 200000.00 100000.00 9900000.00 0.01 2015-6-8 2015-8-10 204600.00 150000.00 -54600.00 9900000.00 0.01 2015-8-10 2015-11-2 273900.00 150000.00 -178500.00 9900000.00 0.01 2015-11-2 2015-11-16 46200.00 100000.00 -124700.00 9900000.00 0.01 2015-11-16 2016-1-22 217800.00 200000.00 -142500.00 9900000.00 0.01 2016-1-22 2017-9-30 2006400.00   -2148900.00 被告泰岳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还款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还款应当抵扣本金,则借款本金剩余990万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泰岳公司仍欠付原告利亨小贷利息2148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岳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12万元及以借款本金9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自愿为被告泰岳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岳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泰岳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0万元;

二、被告重庆泰岳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12万元;

三、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520元,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薛锦江、蔡洪君、薛刊负担9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