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
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得说,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友国,男,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汪友国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友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友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