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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0080号

张红昌强迫卖淫罪,张红昌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0080号罪犯张红昌,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昌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张红昌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6日进行了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华、陈红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宿州监狱指派工作人员何璋琦、张未出庭支持对罪犯张红昌的减刑报请。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张红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当庭出示服刑人员高剑、柴长久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昌自上次减刑后,在服刑期间获省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昌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晓侠

代理

审判员  仰 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