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黄巍,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斌,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原告黄巍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巍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被告杨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巍与杨斌系本村村民,且是远房亲戚。2014年,杨斌因向一典当行借钱,需要一台小车质押担保,于是找黄巍帮忙,黄巍遂将自己的小车放在典当行进行质押。后因杨斌未偿还欠款,导致黄巍不能从典当行取回小车,无奈之下,黄巍替杨斌偿还了典当行的借款31000元。之后,杨斌于2014年11月13日向黄巍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巍人民币陆万元整。3天内归还。期限届满后,杨斌未还款,黄巍于是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黄巍替被告杨斌偿还欠款金额为31000元,后双方将此笔款项转为借款,借款金额也应为31000元。因此,被告杨斌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为60000元,但本院仅认定借款金额为31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黄巍要求被告杨斌偿还借款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巍偿还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