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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6号

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6号原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化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珊,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顺,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珊及委托代理人朱大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向工商注册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册登记。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进行注册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产权单位印文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撤销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的公司登记。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依据:

一、作出工商行政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企监科案件线索处理转办单》及后附举报信;2、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案件来源;3、原告公司的登记档案,证明举报人举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登记材料一致;4、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现法定代表人黄珊及股东赵志洁的身份情况;5、2014年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公司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办公;6、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珊提交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情况;7、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珊联系未果;8、举报人南磨房乡政府提供的由朝阳区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民委员会从未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公司;9、《租赁协议》及(2013)朝民初字第272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土地房屋的出租、涉诉情况;10、原告登记股东赵志洁出具的《情况说明》、《我的申诉请求》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志洁称其与举报事项无关并要求吊销原告营业执照。

二、作出工商行政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立案调查;2、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首次询问告知书》;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经内部审批,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听证告知书的退回凭证;6、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向原告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公告报样;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延期三十日结案;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因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拟第二次作出听证告知;9、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听证告知书的退回凭证;11、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向原告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公告报样;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4、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退回凭证;16、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向原告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报样。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完整、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三、作出工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用以说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履行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撤销原告的设立登记具有实体法律依据。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设立登记时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印文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确认,不是该乡政府印文。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决定撤销原告公司登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调查取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伪造印文的行为。此外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程序不合法,原告公司下属一个幼儿园一直都在涉案地点办公,原告法人也一直在这里办公,但是被告所有的调查都没有去涉案的地点,反而把所有材料都邮寄到海淀的地址,没有程序上的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另外,被告称依据的是旧法来进行处罚,原告认为新公司法已经实施就应当适用新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公朝取保字[2013]00087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京公朝解保字[2014]000432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2、《租赁协议》;3、南磨房乡政府科教文体办公室于2013年7月15日向朝阳区教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南磨房乡政府明知幼儿园是原告下属的,还表示支持幼儿园办学。这与乡政府的举报是矛盾的;4、南磨房乡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给朝阳区教委写的两份证明,出具人和接收人、时间都是一样的,但是内容是完全相反的,证明南磨房乡政府用章的不严肃性;5、2012年5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举办“北京市朝阳区欧华双语幼儿园”名称预先核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单位与幼儿园的关系;6、调解书,证明调解书主文中有原告在涉案地点经营,有财产在此的证明;7、2014年2月20日,欧华双语幼儿园购买液化气的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所属幼儿园直到2014年还在涉案地点正常经营。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从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文书制作及送达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正当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及履行了相应程序,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中包括一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该证明上的企业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化工路北侧”,加盖了“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字样的印章。当日,被告决定准予原告设立登记。后原告取得了由被告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为涉案房屋处。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原告提出的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林生变更登记为黄珊等登记申请事项。变更登记后,原告的住所地仍为涉案房屋处。2014年1月,南磨房乡政府向被告进行举报并提交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对原告擅自将南磨房乡楼梓庄村委会所有的涉案房屋申请登记作为其住所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至涉案房屋处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发现原告在该场地经营。2014年4月1日,被告决定对该案立案查处并制作《首次询问告知书》。2014年4月21日、4月24日及5月13日,被告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珊进行询问调查,未取得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其间,南磨房乡政府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协议》、《民事调解书》等材料。2014年5月12日,赵志洁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我的申诉请求》及身份证复印件,陈述涉案的相关情况。2014年5月23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因未妥投,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工商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27日,被告经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决定对涉案举报延期三十日结案。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撤销原告2011年6月22日的公司登记。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7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因未妥投,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中国工商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告2011年6月22日的公司设立登记。在无法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的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司设立申请事项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是否准确。在原告申请设立登记过程中,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所盖的“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印文,经过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印文与相关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被告就此事项进行调查后最终认定原告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以鉴定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否认相关鉴定结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清楚说明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印文的涉案《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的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后,被告接到南磨房乡政府的举报后,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确定原告未在涉案房屋经营并予以立案,并对公司登记股东赵志洁、南磨房乡政府进行调查,被告结合相关调查情况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该公司登记并无不当。原告对南磨房乡政府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相关鉴定结论,但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程序中并无关于鉴定程序的明确规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采纳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亦未能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的印文系该行政机关印章所盖印以及该证明中“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印文的出处,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改正,抑或罚款,而是直接按照情节严重撤销公司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非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单位,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住所进行经营,被告结合行政程序中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撤销原告公司登记并无不当。被告程序方面,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对撤销公司登记应履行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通过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听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亦未侵犯原告的程序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履行程序的情况不持异议。综上,被诉工商行政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工商行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付光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瑾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