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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平民初字第71号

邓正辉与王树全、蒋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正辉;王树全;蒋桂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砚平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邓正辉,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生,云南省石林市人,中专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 被告王树全,男,壮族,1956年9月7日生,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被告蒋桂兰(曾用名蒋会兰),女,壮族,1966年4月8日生,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 原告邓正辉与被告王树全、蒋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援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辉,被告王树全、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正辉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6日到原告开设在平远工商分局大门右侧的商店内购买柴柴油抽水机一套(包括吸水管和输水管)共计人民币4300元,并保证在半年内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给予赔还,并以离婚、外出不归和转移资产的形式故意长期占用原告货款,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巨大损失。被告王树全所购买的柴油抽水机用于农田浇灌使用,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树全和蒋桂兰共同承担。原告多年来以平远信用社的贷款周转经营,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致使原告长期在平远信用社承担贷款利息共计4300×0.647%利率×216月=6260元。因此,此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及偿还所欠货款4300元及利息626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树全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是真的。1996年4月6日是跟原告赊的,然后写下欠条,之后我种烤烟失败后,就与被告蒋桂兰离假婚,为了逃避债务。 被告蒋桂兰辩称,我与被告王树全于1999年1月2日离婚是事实,但不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我与被告王树全离婚前后直到我收到法院的传票前均没有人向我主张任何债务,更不知道买柴油机欠原告货款的事,即使有,对我来说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树全得知土地被征用,就与原告来骗取土地征用款,被告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签署《还款保证》只约束被告王树全本人,不能约束我,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蒋桂兰是否应当与被告王树全共同偿还原告4300元货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情况;2、欠条及还款保证共3份2张。以证实两被告欠原告4300元货款的事实;3、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的存折和银行数据查询分户明细。以证实原告长期承担贷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王树全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第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都归还不了,利息更还不了。 经质证,被告蒋桂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因为离婚前后都没有这事情。对第3号证据认为自己不知道借钱的事,与其无关。 被告王树全、蒋桂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王树全认可,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树全与被告蒋桂兰原属于夫妻关系。1996年4月6日,被告王树全向原告邓正辉购买抽水机和水带,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正辉抽水机和水带款肆仟叁佰元(4300.00)正。此款在半年内一次性还清。欠款人王树全。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1999年7月4日被告王树全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本人保证两年内还清”。2005年2月12日被告王树全又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本人保证两年内还清”。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树全向原告邓正辉出具还款保证,载载明“1996年4月6日欠邓正辉抽水机款肆仟叁佰元(4300.00)保证在今年年底本利一次性赔还。”至今被告王树全未支付所欠原告邓正辉货款,原告邓正辉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1月2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正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树全于1996年4月6日向原告邓正辉购买抽水机和水带发生在被告王树全、蒋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桂兰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原告邓正辉与被告王树全约定为被告王树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树全所欠原告抽水机和水带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邓正辉作为债权人应当在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被告王树全于1996年4月6日向原告邓正辉出具欠条,承诺半年内一次性还清,即1996年10月6日履行期届满权利受到侵害,至1998年10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邓正辉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蒋桂兰关于本案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诉讼时效经过后,被告王树全分别于1999年7月4日、2005年2月12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邓正辉保证还款,在本案审理中也愿意还款,但被告王桂兰没有在还款保证中签字认可,也没有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上列还款表示均属于被告王树全单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邓正光辉抽水机和水带款43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