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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847号

靳云艳与赵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靳云艳,赵树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靳云艳。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民。

原告靳云艳诉被告赵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由

代理

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靳云艳、被告赵树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树民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过完春节后还款,并承诺给付利息。但春节过后,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赵树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树民因急用资金向原告靳云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树民因急用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靳云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树民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靳云艳要求被告赵树民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靳云艳要求被告赵树民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靳云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赵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仕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