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起,多次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或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12840.85元。
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差,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吴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教育生活环境等因素,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在,故对原告诉请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患有××,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住院期间由其监护人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12840.85元,应视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共同负担。原告患有××,至今仍未痊愈,且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现状和生活能力等情况,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抚养;
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监护人李某乙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12840.85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经济帮助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李某甲婚前就患有××,我不应支付医疗费用;
二、上诉人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答辩称,医疗费是结婚后支出的,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吴某甲经济帮助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住院期间由其监护人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12840.85元,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甲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监护人李某乙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12840.8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吴某甲经济帮助15000元,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