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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85号

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与梁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梁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

被告:梁素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健建材公司)与被告梁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建房顶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贰拾伍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350元,共计款8750元,后被告给付货款57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3000元时,被告无中生有说下欠款3000元已付泵手,因而拒不给付,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货款3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素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梁素华因建房顶需要,经王某介绍从原告杨健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贰拾伍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350元,共计款875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750元,下欠混凝土款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给付。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被告梁素华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相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亳州杨健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