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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9号

杨林山与刘远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远新,杨林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新,大连气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远新与被上诉人杨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刘远新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沙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刘远新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远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上诉人杨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6日,杨林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4日,刘远新从其本人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借款后,案外人李晓宁代刘远新向杨林山陆续还款85000元,尚欠45000元未还,请求刘远新偿还借款45000元。刘远新未作书面答辩。(2013)沙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审被告刘远新向原审原告杨林山借款130000元,原审被告于当日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30000元。事由为“刘远新向杨林山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办事用)”。此后,案外人李晓宁先后向原审原告还款60000元和25000元,合计85000元。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45000元未还。该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原审被告刘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林山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原审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审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刘远新再审时称,案外人李晓宁向原审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审被告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虽然有原审被告签字,但该张借据是一张作废的借据,原审被告没有收回来。原审原告还应持有一张由原审被告和案外人李晓宁共同签名的借条,该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审被告是担保人的身份。另外,案外人李晓宁偿还了85000元的借款,因此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刘远新的上述诉讼主张,杨林山认为,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现已偿还85000元,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5月初,案外人李晓宁的丈夫张卫新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李晓宁为使张卫新早日释放,找原审被告刘远新的朋友周红帮忙。周红提出以原审被告的使用权房屋以及李晓宁提供的一张150000元支票作抵押向原审原告杨林山借款130000元“办事用”,借款由李晓宁负责偿还。同月24日,李晓宁、周红及原审被告刘远新向原审原告杨林山借款130000元,原审被告于当日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30000元。事由为“刘远新向杨林山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办事用)”。此后,李晓宁先后向原审原告还款60000元和25000元,合计8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张卫新、李晓宁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案由为非法拘禁和诈骗。2014年11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西岗公安分局侦办的周红涉嫌诈骗一案,涉及到杨林山借给刘远新1300**元一节,该案我局已立案侦查,此案现正在侦办中,特此说明。该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刘远新向原审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借款人与李晓宁约定该笔借款由李晓宁偿还,但是借款人刘远新将该债务转让给李晓宁没有经过出借人杨林山的同意,因此该债务转让无效。本案的借款人仍为原审被告,其应当向原审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出该张借据是一张作废的借据,原审原告还应持有一张由原审被告和案外人李晓宁共同签名的借条,该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审被告是担保人的身份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提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13)沙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远新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杨林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在内容上存在如下瑕疵:两次书写借款金额、刘远新两次签名按手印、除签字外其余内容不是刘远新所书写等。这份借据是作废的,另一份是真实的在被上诉人手中。2、一审遗漏实际借款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杨林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据》是真实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法律没有规定借据所有的文字必须是借款人书写。有案外人还款,被上诉人没必要拒绝,但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案外人替上诉人还款,不能改变上诉人是借款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不认识案外人李晓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据》内容上有瑕疵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对案涉借据的分析与判断,应当全面、客观。该借据的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连贯且逻辑严谨、文字的形成是否由借款人书写等细节即便有一定程度的瑕疵,也不能仅仅据此否定借贷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主要内容清楚、明确,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理解两次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虽然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作废的、还有一张真实的借据等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原审已经查明,借款人是上诉人,虽然案外人李晓宁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并没有认可案涉债务因此而转由案外人承担,其依法有权要求实际借款人偿还剩余债务。一审没有追加案外人李晓宁为当事人并无不妥。故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远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上诉人刘远新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远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喜

审 判 员  刘培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迟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