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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66号

陈兴余与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兴余,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陈兴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33组。法定代表人吉远付,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兴余诉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缘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中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余诉称:我曾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在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任现金会计。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出于对公司的支持将银行存款50000元借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分别向我出具了10000元和40000元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存根两张,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远付分别在借据存根上签名确认并加注“借款”二字。现因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已歇业,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远付外出未归,为保护我的合法债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陈兴余在被告公司担任现金会计。2014年3月21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远付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陈兴余将50000元现金从银行取出借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远付。同日,被告吉远付向原告陈兴余分别出具了40000元和10000元的收据存根两份,两份收据存根均标注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收据存根上有吉远付签字,同时加盖旺福缘家具公司的印章。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向原告陈兴余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该两笔借款。2014年12月,被告公司歇业,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远付外出至今未归,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存根、海安县旺福缘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表、生家保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兴余借款,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原告陈兴余将50000元出借给旺福缘家具公司,旺福缘家具公司亦向陈兴余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存根,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远付在两份收据存根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兴余催告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远付于2014年12月下旬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兴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陈兴余代垫,被告旺福缘家具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兴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中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