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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307号

李君能与段会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君能;段会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李君能,男,1974年5月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县。委托代理人寸秋娜,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会能,男,1962年5月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余斌,腾冲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君能与被告段会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寸秋娜,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君能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太平6组签订了《大砂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太平6组租用大砂地使用,租期为15年,租金每年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并使用该租赁土地。之后由于政府统一规划,原告将石材厂迁往腾冲县工业园区,但该租赁地仍然支付着租金。2013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到该土地上堆放沙子,至今已有一年多,使原告支付了租金却无法使用土地。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租赁地上的沙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会能辩称,被告使用大砂地的时间没有14个月。事实是,被告取得了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太平8个村民小组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权,在修筑田间机耕路时,对大砂地的一个角落需临时使用几天,主要用于搅拌泥结石,不是堆放沙子。当时因为原告根本没有使用该土地,该宗土地直到现在都还一直闲置,属于荒坡荒地,多年以来一直无人管理使用。在被告因工程需要使用的几天里,原告天天经过,且知道被告使用该地的部分面积,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反对意见,被告使用的仅是一部分,根本没有影响原告对整宗土地的使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果原告认为现在残留在地上的沙子等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被告可以清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段会能是否应清除堆放在大砂地上的沙子?2、原告是否存在损失?3、被告是否应赔偿损失?原告李君能钭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砂地租用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堆沙子的土地系原告向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太平6组租用的事实;2、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将沙子堆在原告向太平6组租用的大砂地土地上出售的事实。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大砂地的沙子是被告段会能于2013年11月堆放的,用于农田复垦工程和出卖,堆沙子的面积有5、6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合同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堆沙子只是临时堆放,且出售沙子的联系电话不是被告的;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作证采用推论性言语,且证人所述堆了5、6亩沙子,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符合,照片中只堆了很少一部分。被告段会能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砂地租用合同》,被告虽不认可,但合同双方曾因租金给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并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李君能与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太平6组签订了《大砂地租用合同》,太平6组将本集体地名为大砂地的土地租给本案原告李君能管理使用,租期为15年,租金每年36800元。原告租赁土地欲用于石材如工,但由于政府对石材加工厂进行统一规划,原告将石材厂迁往统一规划的工业园区,所租赁土地未能用于加工石材。2013年1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到原告所租赁大砂地约3亩土地上堆放沙子,用于其承包的农田复垦工程及出售。因原告的石材加工厂已搬迂,所租赁的土地闲置,原告认为和平村太平6组已收回了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砂子已征得了土地出租人和平村太平6组的同意,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015年2月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太平6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本案原告李君能)支付土地租金。2015年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李君能与和平村太平6组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大砂地租用合同》于2015年4月11日终止履行;2、由李君能支付太平6组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1日土地租金63000元,限2015年4月11日前支付33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前付清。原告李君能认为大砂地系原告租用,租金由原告支付,被告到该土地上堆沙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租赁地上的沙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33元(36800元/年÷12个月×14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到2015年2月11日原告租赁的大砂地土地上仍堆有沙子,且到开庭时亦还有部分沙子堆放。

本院认为,原告李君能与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太平6组签订租地合同,祖用太平6组地名为“大砂地”的土地,并向土地出租方支付了土地租金。在租期内,原告对该租赁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土地上堆放沙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现仍堆放在大砂地上的沙子清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沙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查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堆放沙子,原告要求按14个月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年损失数额按原告每年支付的租金36800元(每月3066.67元)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租赁的全部土地,而且,在被告开始堆放沙子时,因土地闲置,被告认为系集体荒地,原告明知被告在土地上堆放沙子,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支付租金,只在其与和平村太平6组解决了纠纷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与太平6组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每年36800元的损失系其与太平6组签订合同后搬迁石材加工厂所致,被告堆放沙子只是妨害了原告使用土地,不必然导致原告造成每年368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1000元,14个月共计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933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其堆放在原告承租的位于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太平6组垲名为大砂地上的沙子。

二、由被告段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君能土地占用费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李君能交纳290元,被告段会能交纳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枝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