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组织机构代码66599713-2。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段杰林,男,汉族,1955年1月9日生,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段杰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联社诉称,被告段杰林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下属的张良信用社贷款5.2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6‰,逾期贷款利率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5.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段杰林偿还借款5.2万元本金及2007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杰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段杰林向原告鲁山联社下属的张良信用社申请贷款5.2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段杰林,借款金额5.2万元,月利率9.6‰,借款日期2007年6月22日,到期日期2008年6月22日。借款人段杰林(签名、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梅红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此款,引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杰林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5.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段杰林使用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段杰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自200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段杰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