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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7号

邵善新与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善新,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邵善新,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兵,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善新与被告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邵善新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和解,自行履行,原告赔偿请求权实现后,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善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邵善新负担。

审判员  洪尔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