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庄某某、孙某、王某的证言;电信资料查询摘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徐非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14时36分许,庄某某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拨打被告人徐非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商定向徐购买甲基苯丙胺,钱已备好,由被告人徐非送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处的“上岛咖啡”交易。当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徐非至前述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经与庄某某手机联系会面,验看庄携带的毒资7,000元后,带庄穿行沿途居民小区至本市杨浦区双辽路XXX号处一家馄饨店坐下,单独搭乘机动三轮车离开,约10分钟后返回该处被民警抓获,徐在民警上前抓捕时将一白色利群烟盒扔入身边花坛被当场起获,该烟盒内有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28.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非贩卖甲基苯丙胺28.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徐非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徐非上诉否认丢弃过毒品,并否认犯贩卖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庄某某(购毒人员)的证言,而且有电信资料查询摘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非是经与庄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后至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徐非在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徐非丢弃的毒品。故徐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非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振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