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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097号

张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芃,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海关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万翔,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清,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芃因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芃,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翔,被上诉人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审理中,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张芃于2000年12月已经得知诉争房屋产权证除原告张芃本人持有一份之外,还存在另一份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张芃起诉期限的最长保护期应当自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为第三人李清颁发房产证之日起二十年,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张芃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00年12月4日开始起算为两年,原告张芃于2014年就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张芃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张芃于2013年9月去天津市南开区宁福里18号2门才得知,此房另外存在一个房屋所有权人李清,此人已将该房出租给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职工托管中心。为此,上诉人张芃先后多次找到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查明是否存在另一个房产证,2013年12月9日下午上诉人张芃和被上诉人李清同时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当场得知此房确实存在“一房两证”的问题。上诉人张芃多次到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其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张芃接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传票,得知此房屋已于1998年10月被林强生非法卖给被上诉人李清。被上诉人李清根据林强生非法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违法的、无效的、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芃是从2013年12月9日才得知此房“一房两证”的客观事实。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2014年7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张芃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被上诉人李清房屋所有权证的案件,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年的规定。上诉人张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张芃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年内可以起诉,在2000年时上诉人张芃就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故2014年上诉人张芃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李清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该裁定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张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芃故意回避2000年12月向有关部门递交的知道此房“一房两证”的证据,诉争房屋于1998年由林强生转卖给他人,上诉人张芃称2013年12月才得知这个事情是不属实的,上诉人张芃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李清于1998年10月合法取得诉争房屋,自己居住6年后出租给他人,从1998年3月至今上诉人张芃从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到诉争房屋察看自己的房子,也不主张自己占有房屋的权力,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张芃明知其产权证取得程序上是有瑕疵的,所以长达15年不主张自己的权力。被上诉人李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芃于2000年12月4日所写反映信《为什么一处房产有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故已证实其已经知道诉争房屋有两个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张芃于2000年12月4日就知道诉争房屋有两个房产证,其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芃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芃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9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才得知诉争房确实存在“一房两证”,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芃从知道诉争房屋存在“一房两证”之日,即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故其主张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翔

代理

审判员 张 全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