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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9号

王功福,XX等与陈大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功福,XX,王琪斌,陈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功福。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斌。

法定代理人:王功福(系王琪斌之父)。三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方中华,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大明。再审申请人王功福、XX、王琪斌因与被申请人陈大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功福、XX、王琪斌申请再审称:(一)诉争的29万元系用人单位对死者陈大英的工伤赔偿费用,其作为陈大英近亲属,享有该笔款项所有权,但该款项却被陈大明一直占有,陈大明理应返还,一审按不当得利案由立案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二审却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错误为由直接判决驳回不当。(二)陈大珍、陈大明、陈大兵、陈大英、陈大翠等兄妹的母亲黄立学去世时,陈大英虽只有四周岁,但陈大珍、陈大明、陈大兵亦均未成年,其父亲陈明友还健在,完全由能力抚养子女,二审认定“死者陈大英生前由陈大珍、陈大明、陈大兵抚养成人”事实错误。王功福、XX、王琪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陈大明提交意见称:陈大英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除了按法律规定足额赔偿相应费用后,另行多支付的款项,系对陈大英的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亲属精神损失的补偿,王功福、XX、王琪斌要求全额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功福、XX、王琪斌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驳回王功福、XX、王琪斌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3月24日,王功福之妻,XX、王琪斌之母,陈大明之妹陈大英在河南国基建设集团平顶山市新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部务工时意外坠楼死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及赡养人所有费用、交通费、尸体运输费、住宿费、所有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10万元,王功福将现金20万元、XX将存有8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陈大明保管。尔后,XX在陈大明处领走71万元,余款29万元由陈大明存入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定期账户上。现王功福、XX、王琪斌要求陈大明将该款项交出,而陈大明则认为该款中包含有其他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死者陈大英的兄弟姐妹均应该享有,双方未达成协议,王功福、XX、王琪斌遂起诉要求陈大明返还。一审以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予以支持,二审以本案不应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王功福、XX、王琪斌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诉争的29万元系经死者陈大英的亲属口头协议,由王功福、XX主动交与陈大明保管的一部分死亡赔偿款,但一审却以陈大明持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陈大明返还29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王功福、XX、王琪斌可以新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功福、XX、王琪斌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王功福、XX、王琪斌主张的因二审认定“死者陈大英生前由陈大珍、陈大明、陈大兵抚养成人”事实错误应再审本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仅是如实叙明“陈大明一审、二审提交了陈大英幼年生活所在地云阳县云阳镇古寺村村委会及村民余永兵、曾刚清、胡雪兰、余树清的证明,用以证实陈大英的母亲黄立学1977年9月5日因病死亡,当时陈大英仅有4岁多,由陈大珍、陈大明、陈大兵抚养成人”这一诉讼事实,并未对陈大明的该实际主张予以确认,同时亦不属于既判力范围,王功福、XX、王琪斌可在新的诉讼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再审申请同样不成立。综上,王功福、XX、王琪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功福、XX、王琪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