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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少民终字第6号

魏某瑞为与魏春仔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瑞,男,2010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法定代理人魏某云,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址同上。系魏某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仔,男,1940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魏晓云,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上诉人魏某瑞为与被上诉人魏春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瑞之父魏某云、魏春仔之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魏某瑞系魏某云之子、系魏春仔之孙。2001年8月20日,魏春仔通过房改取得了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新8区43栋2单元602室房屋的所有权。魏春仔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后,写下一张便条,表明该套房屋由其与魏某云一起住,魏春仔的其他子女不要争执。2012年2月1日,魏春仔与魏某瑞签订了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601000000112269),约定以人民币60040元的价款将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新8区43栋2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魏某瑞。2012年2月10日,魏春仔写下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魏某云购房款壹拾壹万肆仟元(含玖万元银行转账、一万贰仟零壹元房改购房款,当初房子装修,魏某云出资壹万贰仟余元)”。2012年12月20日,魏春仔的时任妻子万爱云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春仔、魏某瑞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魏某瑞发放的“洪房权证青字第10006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新8区43栋2单元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更正登记为魏春仔和万爱云。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魏某瑞的洪房权证青字第10006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魏某瑞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云于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魏春仔账户转入购房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此外,魏某瑞为办理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新8区43栋2单元602室房屋交易花费契税人民币2281.52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204元、交易手续费人民币360元、登记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2925.52元。原审法院认为,魏某瑞与魏春仔系孙子与祖父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房屋买卖并实际给付交易金额人民币90000元。魏某瑞提供的魏春仔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魏某云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114000元(含90000元银行转账、原房改购房款12001元、原房屋装修费12000元)。经审查认为,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理,依法予以认定。另外,魏某瑞提供的魏春仔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魏春仔另收到魏某云给付的购房款现金300000元,全部购房款414000元已全部付清,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合理说明该笔现金的来源、用途,且其买卖的该套房屋系魏春仔与他人具有权属争议的房屋,因此,魏春仔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因魏春仔的原因导致魏某瑞取得的洪房权证青字第1000602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予撤销。魏春仔基于该套房屋买卖所获得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4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魏某瑞,房屋交易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925.52元亦应由魏春仔承担。魏某瑞主张被告魏春仔返还其购买该套房屋后花费的装修费用16800元,但魏某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春仔应当返还魏某瑞因房屋交易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25.52元(114000元+2925.52元)以及自2012年2月8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魏春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瑞人民币116925.52元以及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春仔承担;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因未办理保全,现全额返还。原审判决宣判后,魏某瑞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偿还其购买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及由此产生的连带损失费用共计4504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要求调解,但法院执意不予调解,有悖民事诉讼调解优先的原则。2、原审判决刻意放大双方的关系,否认我方支付的30万元购房现金。房管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以政府指导价为标准,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而我方支付的414000元比较合理。法庭对涉案的30万元购房现金的来源、支付时间等细节进行了详细询问,本人也作了如实陈述,并非如判决书所说“无法说明该笔现金的来源”。

被上诉人魏春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坚持原审时所陈述的观点,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二审期间,魏某瑞之法定代理人魏某云为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期间对房屋改造装修共计花费16800元,提交了六份新的证据,分别为:证据1、2012年元月30日购买两张床,金额为7330元的缴款单;证据2、2011年12月10日购买两张床垫,金额为2760元的缴款单;两张床和床垫现各有一张仍然留在涉案房屋内。证据3、2011年10月7日购买的大自然地板,金额为4177元;证据4、2011年11月6日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收据,金额为3000元;证据5、2012年4月2日购买松下空调的发票,金额为2681元;证据6、2012年4月9日铝合金门窗款收据,金额为1900元。魏春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这些东西系魏某云后来添置的,且一直在使用中。对魏某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因对方当事人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释明,魏春仔对魏某云所称在原审期间未找到这些材料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解释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魏春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魏春仔就涉案房屋购房款返还给上诉人魏某瑞的金额。上诉人魏某瑞之法定代理人魏某云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魏春仔应偿还其购买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及由此产生的连带损失费用共计450425元,因原审判决只支持了116925.5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其上诉的实质是要求增加其在一审所称支付的购房款现金30万元、装修费用16800元计316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30万元购房款现金的问题,魏某瑞在原审期间提供了魏春仔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分别对魏某云、魏春仔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进行了询问,二审期间双方对该询问笔录也予以了认可,但双方的陈述无法与前述收条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用以证实该笔大额现金交付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16800元装修费用的问题。因魏某瑞之法定代理人魏某云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了相应费用,魏春仔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予以支持。因该房屋自魏某瑞取得产权至其产权被撤销有一年多时间,装修部分存在自然折旧,故本院酌定该部分装修的折旧用以抵销装修款的利息损失,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不再另行计算。另二审期间,魏某瑞之法定代理人魏某云与魏春仔之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交了调解方案,因该调解方案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提交的调解方案不予确认。综上,对魏某瑞上诉请求中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实装修费用的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一并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魏春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魏某瑞装修费用人民币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魏某瑞已预交),由魏春仔承担,保全费2770元(魏某瑞已预交)因未办理保全,全额返还魏某瑞;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魏某瑞已预交),由魏某瑞负担5985元,魏春仔负担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荔

审判员 刘桂兰

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方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