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385号
原告:王XX,
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应收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