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某。被告潍坊东方织带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潍坊东方织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梁伟伟
人民陪审员 胡永胜
人民陪审员 张俊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