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少帅,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少帅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少帅及辩护人刘亚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4年9月12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仍需要补充侦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5年1月9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少帅以其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30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146400元;于2013年5月1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87840元;于2013年5月1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117120元;于2013年5月2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78080元;于2013年5月3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中国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102480元。后在李某催要下,被告人史少帅归还李某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史少帅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少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史少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5月1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87840元的指控,其辩称李某从未给过其现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于2013年5月2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78080元的指控,其辩称李某已经支付给他人了,到开庭时该汇票还未以假票退给李某,证明该汇票不是假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刘亚山发表了被告人史少帅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史少帅于2013年5月1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87840元;于2013年5月2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7808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史少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少帅以其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8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使用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从李某处兑换人民币82960元。后李某发现该承兑汇票书写有误,史少帅于2013年5月3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中国银行承兑汇票替换此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某又追加支付给史少帅人民币19520元;被告人史少帅于2013年4月30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146400元;于2013年5月1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117120元。被告人史少帅将上述所骗赃款用于偿还欠款、赌博等。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史少帅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其钱款后,在其催要下,案发前被告人史少帅已归还李某人民币27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害人李某再次找被告人史少帅催要钱款时,史少帅表示无能力退还后,李某将史少帅扭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王庆坨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少帅及辩护人刘亚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少帅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少帅于2013年5月11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87840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陈述其当时给了史少帅87840元现金,但被告人史少帅否认被害人李某给过其现金,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签有被告人收到该款名字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史少帅亲自签名,故公诉机关对此起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少帅于2013年5月27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1张,骗取李某人民币78080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陈述史少帅给其的该汇票已经支付给他人了,案发时还没有被退回来,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汇票是假汇票,故公诉机关对此起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史少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史少帅在李某的控制下才去派出所的,没有投案的主动性,虽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史少帅所犯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史少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少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二0二一年二月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史少帅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9000元,并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