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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4198号

华保(宝)珍与颜廷娟、刘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廷娟,刘惠民,华保(宝)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廷娟,会计。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民,工人。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保(宝)珍,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颜廷娟、刘惠民因与被上诉人华保(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廷娟、刘惠民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西周,被上诉人华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颜廷娟、刘惠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颜廷娟收到华保珍提供的10万元借款后,使用复写纸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先付息,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使用期限,颜廷娟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名。颜廷娟当场向华保珍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交付给华保珍的借条第一联上未加盖江苏融通吉盛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的印章,颜廷娟留存的借条第二联复写件上加盖了融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颜廷娟将向华保珍借款的时间、金额、付息情况记载于融通公司对外借款明细单中及融通公司总分类帐册中。自借款后,颜廷娟共计向华保珍支付利息2万元。华保珍向颜廷娟、刘惠民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华保珍为证明颜廷娟是借款人,颜廷娟、刘惠民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9月13日,华保珍发给收件人“八姐”的一条短信,信息内容为:“亲爱的八姐,我不知道该怎么说,你也许会计较当时给我三分息,但是也是你同意的,付息四个月就降了,我死也没想到钱在你这里会出故障。我不老都会被钱的问题给愁老。最近你帮我解决一点钱,你知道我的情况,不要让我活的太无助!”;发件人为“八姐”发给华保珍的二条短信,信息内容为:“你看你说的什么话啊!我要有钱还不给你吗?但是请你放心,你的钱我会一分不差还给你的,给我点时间好吗?”、“我知道这个时候你理解我一下,咱们是什么关系,哪怕到最后实在不行我卖车卖房也会给你的!谢谢你!”。颜廷娟不认可上述短信内容,否认给华保珍发过上述短信。庭审中,华保珍对颜廷娟提供的融通公司总分类帐册第8页和第13页手写流水记账内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因华保珍对检材不予认可、鉴定要求不明,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6月10日对鉴定申请予以退案,华保珍未再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依据华保珍的申请,冻结刘惠民在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工资账户内存款每月0.3万元,冻结至10万元止(账号12×××31)。华保珍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华保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颜廷娟、刘惠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颜廷娟举证的借条第二联复写件、融通公司对外借款明细单、融通公司总分类帐册、融通公司证明上均加盖了融通公司的公章,但颜廷娟向华保珍出具的借条第一联上却未加盖任何公章,且华保珍坚持主张将10万元借给了颜廷娟个人,与融通公司无关。庭审中,颜廷娟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8月6日收取华保珍的10万元借款,与记入融通公司对外借款明细单和会计帐册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颜廷娟称其是融通公司现金会计,向华保珍出具10万元借条、给付华保珍利息均未要求华保珍在融通公司的记帐凭证或者其他会计凭证上签名,颜廷娟向华保珍收取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与通常单位会计履行职务行为不符,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颜廷娟的个人债务,与履行会计职务行为无关。因颜廷娟向华保珍借款发生在颜廷娟、刘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颜廷娟收到华保珍提供的10万元借款后,当场向华保珍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万元。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1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10%/12×4=月利率2.03%)计算利息,华保珍要求颜廷娟、刘惠民支付利息3.4万元,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华保珍要求颜廷娟、刘惠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颜廷娟、刘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华保珍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3.4万元,合计13.1万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000元,由颜廷娟、刘惠民共同负担。

上诉人颜廷娟、刘惠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颜廷娟已经举证证明其系融通公司的会计,该笔借款系颜廷娟向华保珍借款供公司使用,实属职务行为。融通公司亦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偿还。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颜廷娟个人债务实属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笔借款并非颜廷娟个人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刘惠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保珍答辩称:

一、颜廷娟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借条上系颜廷娟个人签名,并无公司盖章,不足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的入账时间和金额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入账的10万元即为本案的10万元钱。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款发生在颜廷娟与刘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存在,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颜廷娟虽然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交了加盖融通公司公章的借条第二联复写件等材料加以证明,但其向华保珍出具的借条第一联上既未加盖融通公司公章,又未在借款单位处载明“融通公司”,且其数次向华保珍给付利息亦载明于融通公司的会计凭证上,与其成系融通公司借款的主张不符。故颜廷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颜廷娟个人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颜廷娟、刘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廷娟、刘惠民未提供证据证明颜廷娟与华保珍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颜廷娟、刘惠民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颜廷娟、刘惠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颜廷娟、刘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雨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