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第63号原告尚某。被告隋某。
原告尚某与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子女负责,继续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任典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