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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534号

娄春玲与丛者展、张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春玲,丛者展,张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娄春玲,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者展,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淑玲,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娄春玲与被告丛者展、被告张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者展、被告张淑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春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丛者展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给付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半个月归还,但至今未能偿还。2013年12月4日,被告丛者展承诺在2014年9月14日前全部偿还,并补写借款书。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娄春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书,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2、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3、照片32张,证明丛者展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曾多次以手机短信催其还款,被告同意还款但未支付;4、建行、工行转账凭条,证明汇款时间、数额;5、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丛者展、被告张淑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民政局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显示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在诉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丛者展、被告张淑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丛者展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丛者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依据被告丛者展的指示,向被告丛者展转账10000元,向案外人宋建英转账9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丛者展向原告出具《借款书》,约定被告丛者展于2014年9月14日前向原告偿还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丛者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丛者展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淑玲应就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丛者展、被告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春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丛者展、被告张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洪 岩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韩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