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26号
原告:王立堂,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
原告:李成敏,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
原告:刘小娟,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
原告:王启博,男,201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主要
负责人:陈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立堂、李成敏、刘小娟、王启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堂、李成敏、刘小娟、王启博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堂、李成敏、刘小娟、王启博诉称:受害人王金修系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员工,2014年4月16日中扶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2008)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缴纳了保费,约定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的基本保额是7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保险人王金修从盛世豪庭四楼坠落死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其不承担被保险人因5米及以上高空作业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受理理赔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支付理赔款7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相关保险责任及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已经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
二、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金的申请条件已经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约定,答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5米及以上高空作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王金修于2014年9月30日从盛世豪庭小区4楼坠落身亡,商品房四楼的离地距离是在10米以上,即被保险人当时作业的高度是在5米以上,已经超过了投保单约定的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所述,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立堂、李成敏、刘小娟、王启博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人身保险合同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人身意外保险法律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方出现的意外承担理赔责任;证据4、死亡通知书和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金修因意外死亡;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但被告以有保单条款的约定免责为由拒绝赔付。但该免责条款,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同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08)团体意外伤害投保单影像件,保单副本,投保单位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了解并认可了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事项等内容,答辩人对于5米以上高空作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投保单已经由投保人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也有注明对于5米以上高空作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高空作业超过5米,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保险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为有特别约定,所以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方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依据的特别约定是经过变造的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本院经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5的三性双方无实质性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因该证据是影像件,在特别约定一栏中的手写部分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且存在涂改,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该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金修系原告王立堂、李成敏、刘小娟、王启博近亲属,生前在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务工,2014年4月16日,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2008)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数56人,原告亲属王金修属于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计缴纳保费10360元,约定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的基本保额是7万元。合同生效日2014年4月16日,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30日,王金修在霍邱县建筑工地施工时从盛世豪庭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其不承担被保险人因5米及以上高空作业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受理理赔申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王金修生前单位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2008)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所投险种的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近亲属王金修在施工作业时从四楼坠落死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2008)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的基本保额是7万元,被告应予全额赔付。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事项等内容,保险人当时作业的高度是在5米以上,已经超过了投保单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证据证明以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五部分特别约定中手写部分也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该特别约定中手写部分存在涂改,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该证据存在瑕疵,也不能达到被告的免除责任的证明目的,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立堂、李成敏、刘小娟、王启博理赔款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