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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初字第374号

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三初字第374号 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家居公司”)诉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生波、陈永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家居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3012982)及相关文件,约定被告分包原告“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3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该合同同时对被告迟延交工、其工人上访闹事等违约事宜做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4年7月解除;

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材料超耗损失、工人闹事违约金等共计491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工人确实去过恒大,因为海尔不给我们工人工资,但我们没有闹事;被告只认可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所谓的第三方鉴定,鉴定人员不是实际参与人,无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海尔家居公司提交证据,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C2013012982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追加协议》及附件。证明:1、原告将“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3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本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地区现行的本专业工程施工标准(或最新之国家标准)及《家居施工现场施工工艺文件》0601GY,如同一事项有多项标准的,按最高标准执行。本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3、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效轩,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4、合同第10.11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对工人严格要求管理,并保证其不会因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条件、方式或迟延付款等因素而拖欠乙方或乙方分包单位的民工/员工的工资或相关单位的款项等,并保证其工人不以任何理由到有关部门上访海尔、工程业主方,也不骚扰、围堵工地及海尔方、业主方人员,不破坏工地、阻挠、妨碍其他人员施工、工作,不聚众闹事或其它任何形式要求海尔支付相关款项或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签证等事项等有损海尔形象、声誉的行为。如有问题应引导工人通过劳动仲裁等解决,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5、双方合同第15.2条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应付应赔偿”。合同第“15.3条约定,乙方应节约甲方供应的材料,避免造成浪费。甲方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使用消耗标准进行抽查,超出消耗标准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同时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费用(税金、采购费用等)。6、双方第“18.3条约定,甲方代发(工人工资后)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不足以扣除,甲方可以继续追偿。出现以上情况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7、双方合同第24.3条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8、第25.1.4条对“乙方工人闹事”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约定;9、《工程价格清单》对供材损耗范围进行了约定。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2,被告领取施工材料出库单6本及被告出具的技术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原告处领取施工材料的品种、数量等事实。2、结合原证1中《工程价格清单》,证明被告施工等所使用材料超出了双方约定材料损耗范围,给原告造成损失。3、出库经手人李斌英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3,原、被告间2014年1月10日、4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同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罚款通知单”。证明:1、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24.3条约定48小时内到场维修,应承担相应损失。具体损失情况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委托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庭后就此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2、被告施工混乱造成所供施工材料大量丢失及损坏,造成材料严重超耗;3、被告没有对工人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导致工人酒后上楼施工、恐吓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员,强制损坏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员的拍照记录,无端滋事。另,由于双方无法对被告实际完工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其实际完工工程的造价作出评估。原告就此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现在工程为被告离开时的状态,原告未进行维修。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4,原告与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3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九条,青琴工询字【2015】002号司法鉴定咨询报告书中的“甲供”材料归原告所有,材料价款由原告与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结算。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没有见过该合同。 证据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直接向被告支付款项2870799.4元。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6,(a)青岛海居琳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b)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东营恒大生态城35#申泰清算完成承诺书》、(C)被告确认的李学法、袁发荣等19个劳务施工班组等的《结算确认书》19份、(d)李学法、袁发荣等19个劳务施工班组等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19份、(e)原告代被告向李学法、袁发荣等19个劳务施工班组等垫付人工费、材料费款项的建行《电子转账凭证》20份。证明:为防止被告人员继续聚众闹事,妨碍原告及恒大公司等正常工作和工程施工,原告代被告垫付人工费、材料款等款项共计320万元(详见《2014年8月代申泰公司垫付款明细表》)。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8.3.3”条,原告有权追偿该款项,并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李文斌签字的真实性及汇款数额均认可,其余人员签字真实性及汇款数额,经落实,均认可。 证据7,(a)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的关于工人闹事等事宜的《承诺书》、(b)原、被告间2014年5月31日关于工人闹事的《工程联系单》、(c)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的《关于要求贵司解决劳务队伍到我司闹事的函》,证明:在被告分包期间因其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造成其工人多次出现围堵原告及恒大办公场所等聚众闹事事件,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海尔”品牌的声誉、影响原告及恒大公司等正常工作和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0.11条、18.3.3条、25.1.4条约定,第一次工人闹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第二次开始每次支付工人闹事违约金不少于100万元/次。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承诺书》真实性认可。2014年5月31日工作联系单李斌英签字及项目章均不认可。《关于要求贵司解决劳务队伍到我司闹事的函》不认可,工人确实去过恒大,因为海尔不给我们工人工资,但我们没有闹事。 证据8,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给被告的《通知函》及该函的快递信息2份复印件,原件已发给被告。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办理了交割清算,被告已离场。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函。我们为被告施工到2014年7月23日,该日我们离场了,但没有交割清算。 证据9,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费通知》,证明:诉讼期间,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选定前述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但前述鉴定机构要求缴纳48万元鉴定费,因无法与鉴定机构就鉴定费用达成一致,故本案中无法对质量损失情况出具鉴定结论,本案我们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待另行起诉。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认可,但我们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告海尔家居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琴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号楼(2-9层、25-30层)室内及标准层电梯井精装修工程造价和甲供及家居供料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青琴工询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 原告海尔家居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该报告证明(1)涉案的“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楼(2—9层、25—30层)室内及标准层电梯井精装修工程”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73,756元。(2)被告领用甲供及原告供材料费为5,419,138.81元;被告实际在工程中消耗的甲供及原告供材料费为1,841,723.26元;交接清单中甲供及原告供材料费为1,893,667.07元;其它甲供及原告供材料费为1,683,748.48元,即被告造成原告材料损失1,683,748.48元。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5.2”条、“15.3”条约定承担甲供及原告供材料损失赔偿责任。(3)原告支付鉴定费147,158.6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申泰公司质证称:对于该鉴定报告第六条的鉴定结果均不认可,被告只认可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所谓的第三方鉴定,鉴定人员不是实际参与人,不能出这个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为HC2013012982,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本案被告)的分包范围为,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号楼(2-9层、25-30层)室内机标准层电梯井精装修,包括各区域地面、天棚、墙面的装修、入户门、户内门、室内护窗栏杆制安、卫生洁具、五金件、橱柜、地柜、开关插座、灯具、抽油烟机、煤气炉、消毒碗柜安装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加部分主材及辅料。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本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地区现行的本专业工程施工标准(或最新之国家标准)及《家居施工现场施工工艺文件》0601GY,如同一事项有多项标准的,按最高标准执行。本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第8.2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效轩,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10.11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对工人严格要求管理,并保证其不会因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条件、方式或迟延付款等因素而拖欠乙方或乙方分包单位的民工/员工的工资或相关单位的款项等,并保证其工人不以任何理由到有关部门上访海尔、工程业主方,也不骚扰、围堵工地及海尔方、业主方人员,不破坏工地、阻挠、妨碍其他人员施工、工作,不聚众闹事或其它任何形式要求海尔支付相关款项或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签证等事项等有损海尔形象、声誉的行为。如有问题应引导工人通过劳动仲裁等解决,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第15.2条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第15.3条约定“乙方应节约甲方供应的材料,避免造成浪费。甲方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使用消耗标准进行抽查,超出消耗标准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同时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费用(税金、采购费用等)。”第18.3条约定“甲方代发(工人工资后)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不足以扣除,甲方可以继续追偿。出现以上情况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24.3条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第25.1.4条约定“乙方因拖欠工人工资或自身管理等原因造成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海尔方、工程业主方,或骚扰、围堵工地及海尔方、业主方人员,或破坏工地、阻挠、妨碍其他人员施工、工作,或聚众闹事或以其他任何形势要求海尔支付相关款项或办理不限于经济签证等事项等有损害海尔形象、声誉的,按如下方式处理:25.1.4.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次;25.1.4.2乙方应负责平息上述事项,向甲方书面道歉,承担一切责任;并且乙方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少于100万元/次;25.1.4.3以上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任何一笔对乙方的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应付款项不足的,甲方保留追偿权利。25.1.4.4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前述分包合同签订《补充追加协议》及附件,就被告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进行追加。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及《补充追加协议》附件中的海尔家居劳务控制价说明第一条均载明“甲供材是指甲方(即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家居供料是指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材料;劳务供材是指烟台申泰公司供应的材料”,附件中的《工程价格清单》均对供材损耗范围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甲供材及家居供料,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施工范围为: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号楼(2-9层、25-30层)室内机标准层电梯井精装修,包括各区域地面、天棚、墙面的装修、入户门、户内门、室内护窗栏杆制安、卫生洁具、五金件、橱柜、地柜、开关插座、灯具、抽油烟机、煤气炉、消毒碗柜安装等。2014年7月23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原告认可被告留在施工现场的甲供及家居供材料费为1,893,667.07元。 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罚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因贵方所负责施工的35#楼25-30层标段施工混乱、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质量90%不符合要求及规范、现场野蛮施工不听从我方安排或造成甲供材大量丢失及损坏,造成材料严重超耗,现场木工不听从项目部监督野蛮施工,随地大小便,不佩戴安全帽,恶意诋毁我司声誉,酒后上楼施工及恐吓我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强制损坏我方项目管理人员的拍照记录。以上问题以对我项目部工作造成很大影响,对我司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现我司将对贵方的木工处以四万元罚款及书面道歉,对贵方处以六万罚款以示警告并书面道歉。被告单位人员李斌英签收并加盖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营恒大生态城项目部章。 根据原告海尔家居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琴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号楼(2-9层、25-30层)室内及标准层电梯井精装修工程造价和甲供及家居供料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青琴工询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本次鉴定的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楼(2-9层、25-30层)室内及标准电梯井精装修工程(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73,756.00元,2、本次鉴定的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楼(2-9层、25-30层)室内及标准电梯井精装修工程甲供及家居供料的材料费用如下:(1)、被告方实际在工程中消耗的甲供及家居供料的材料费用为:1,841,723.26元;(2)、交接清单中的甲供及家居供料的材料费用为:1,893,667.07元;(3)、被告领用的甲供及家居供料的材料费用为:5,419,138.81元;(4)、其它甲供及家居供料的材料费用为:1,683,748.48元;计算公式:(4)=(3)-(1)-(2)”。原告缴纳鉴定费147,158.65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工程款2,870,799.40元。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材料费等3,200,000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烟台申泰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接的35号楼2-9、25-30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因我方四月份工程进度未达到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但是由于我方4月份购买辅材较多,资金压力较大,工人工资一直未发放,工人于2014年5月20日前多次上访至东营市清欠办,对贵方的声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基于现场实际情况紧急,万望贵公司予以支持。现我方承诺,四月份申报的实际产值在5月份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及进度加班加点,完成贵司所计划安排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如5月份未完成工程进度计划,愿意接受停止申报5月份进度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方承担。李效轩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李效轩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是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项目的项目经理。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待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补充追加协议》及附件、出库单6本、青琴工询字(201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恒大黄河生态城首期35#、3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委托付款证明》、《东营恒大生态城35#申泰清算完成承诺书》、《结算确认书》、《承诺书》、《电子转账凭证》20份、被告2014年5月23日《承诺书》、2014年5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贵司解决劳务队伍到我司闹事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追加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全面履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撤出施工现场,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经司法审计确定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3,573,7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6,070,799.4元(直接向被告给付2,870,799.4元+为被告垫付垫付人工费、材料费3,200,000元),超付工程款2,497,043.4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加部分主材及辅料,被告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原告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被告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且双方在附件的《工程价格清单》中对供材损耗范围进行了约定。在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甲供材及家居供材,被告应依约合理使用从被告处领取的施工材料,青琴工询字(201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被告领用甲供及家居供材料费为5,419,138.81元,实际在工程中消耗的甲供及家居供材料费为1,841,723.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撤出施工现场时,应将其尚未使用的材料交付原告,关于被告留存施工现场的材料费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留存现场材料1,893,667.0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领用甲供及家居供材料费5,419,138.81元,实际在工程中消耗1,841,723.26元,离场时留存工地1,893,667.07元,尚有1,683,748.48元(5,419,138.81元-1,841,723.26元-1,893,667.07元)的材料差额,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材料款,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5.2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闹事违约金,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追加协议》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人民币2497043.4元。 三、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损失人民币1683748.48元。 四、鉴定费人民币147,158.65元,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868.65元,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529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0,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8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91元,被告烟台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邱 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