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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执复字第23号

赵敏与张怀猛、孔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敏,张怀猛,孔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敏,居民。被执行人张怀猛(喜),居民。被执行人孔萍,居民,系张怀猛之妻。执行担保人张星海,男,194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杏坛路茂源小区*号楼*单元***室。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郭成兰,农民,系执行担保人张星海之妻。申请复议人赵敏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敏与被执行人张怀猛、孔萍及执行担保人张星海在2012年10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星海及妻子自愿用滕州市府前路北侧的营业房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即张星海不仅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担保人,而且还提供了物的执行担保。该担保物产权登记人虽然是张星海,但根据和解协议内容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张星海与郭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郭成兰未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故不能认定异议人郭成兰与张星海共同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郭成兰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但是,人民法院对该类财产不宜直接作出处置性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前提条件应当先进行析产。张星海以与其妻共有的财产提供执行担保,应当通过析产确定其份额后才能进行处置。执行法院认为在未确定张星海份额的情况下裁定拍卖其提供担保的滕州市府前路春秋阁北区104号营业房的执行行为欠当,应当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裁定:

一、驳回异议人郭成兰要求解除查封滕州市府前路春秋阁北区104号营业房的申请;

二、中止对滕州市府前路春秋阁北区104号营业房的拍卖。申请复议人赵敏称,滕州市府前路春秋阁北区104号营业房的产权人是张星海,张星海对该担保房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其登记证书共有人栏目中并无异议人郭成兰,郭成兰不是该登记证书中的共有人,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原执行裁定违背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第二项,恢复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人郭成兰的异议时,仅根据郭成兰与执行担保人张星海是夫妻关系即认定担保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郭成兰是否为担保房产的共有人未作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滕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惠陵

代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