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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87号

文某、曾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文某;曾某1;曾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文某,女,生于2005年8月2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学生,住盐津县。被执行人曾某1,男,生于2001年7月1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学生,住盐津县。被执行人曾某2,女,生于2006年9月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学生,住盐津县。本院在执行文某与曾某1、曾某2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中,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曾某1权曾某2银的监护人曾海彬给文某群赔款52521.00元。因曾海彬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文某群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外人文怀均擅自文某群法定监护人文怀玉的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文怀均非本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主体,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文怀玉书面情况说明,文怀均供述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执字第8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强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玉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