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俞用华。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刘红琴。被执行人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施仕军,东联公司员工。俞用��与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施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金民调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
一、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俞用华借款本息合计66.2万元,分以下三期归还1、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11.2万元;2、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3、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35万元。
二、被告施仕军在本担保的30万元本金限额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被告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剩余债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5210元,由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因该房地产此前已设定抵押,且抵押额达千万以上,本案标的较小,暂不宜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调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