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四川禾邦致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乾隆,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四川禾邦致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和平,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四川禾邦致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阳江市康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法定代表人关芬绍,总经理。原告四川禾邦致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与阳江市康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乾隆、兰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区域经销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广东省阳江市终端药店经销乐贝儿系列产品,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销售任务、结算和付款方式、以及具体合作条款等,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首批铺货17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首批铺货,但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货物不能销售,并一直囤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禾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康民公司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在阳江市地区的“产品经销代理”,负责在此销售渠道销售本合约产品。授权销售渠道为广东省阳江市终端药店(连锁、商场、超市或专卖店)经销乐贝儿系列产品,经销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2013年度销售任务10万元,月度销售任务2万元。乙方经营乐贝儿系列品种数量不得少于4个。首批铺货17000元(每个品种5件货,共计20件),货铺货批结(首批铺货,二次订货货到付款,首批铺货年底12月31日结清);付款方式为电汇。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具体合作条款,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其他等内容,并附有经销商联系详情和产品信息表。该合同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禾邦公司于2013年3月2日按约向康民公司发货共计17000元,康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经销商合作协议书》、《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禾邦公司与康民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协议书签订后禾邦公司按约履行了首批供货义务,康民公司应按约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首批铺货款,康民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禾邦公司要求康民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协议书约定结清日为2013年12月31日,则利息计算日应自约定结清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阳江市康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禾邦致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并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0元,由阳江市康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禾邦致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阳江市康民医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