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海红。委托代理人於合章,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吉荣。
原告刘海红诉被告原吉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合章、被告原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红诉称,2014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回暖店堡村,行至被告家处时,因被告在马路上和泥,还放着两个水桶把路堵了,我就和被告说:“给我移一下水桶我得过去。”而被告不但不给移,还出言不逊并对我动手动脚,在互相对骂中他把摔倒在地,后被告在场的人拉开,我被人扶起后身感腹痛、腰痛,当即报警,我被送到万全县中医院救治,经中医院诊断为:宫内孕30周第二胎先兆早产(外伤后致下腹痛),行保治疗,经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第三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并做住院保胎治疗。无奈,2014年10月行剖宫产手术。被告万全县医院诊断为:腰3-骶1椎间盘膨出。被告给我身体、经济都造成了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42312.25元。
被告原吉荣辩称,一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其进行过摔打等行为;二是万全县中医院的诊断与我无关,其受外伤不是我造成的;三是被告的剖腹产手术及腰3-骶1椎间盘膨出与我无关。故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之间因过路的问题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刘海红、原吉荣、左爱荣、李爱林的询问笔录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摔倒造成早产并进行了剖宫手术,提供万全县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刘海红、原吉荣、左爱荣、李爱林的询问笔录、张喜英出具的证明、魏彦兵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万全县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原吉荣、左爱荣、李爱林的询问笔录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将原告摔倒,对刘海红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张喜英出具的证明、魏彦兵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法庭认为,张喜英、魏彦兵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法庭无法对证人证明能力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予以核对,故对张喜英、魏彦兵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孔家庄派出所对原吉荣、左爱荣、李爱林的询问笔录均未载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2312.25元,提供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费用清单,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票据、CT影像报告,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费用清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其摔倒造成其早产并进行剖宫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刘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安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